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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培训—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加强医师队�的建设,�高医师的�业�德和业务素质,�障医师的�法�益,�护人民�康,制定本法。 

第二� �法�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医师资格,�注册在医疗�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医师。 

第三�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德和医疗执业水平,�扬人�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护人民�康的神圣�责。 

全社会应当尊�医师。医师�法履行�责,�法律�护。 

第四� 国务院�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称和医学专业技术�务的评定��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七� 医师�以�法组织和�加医师�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 具有下列�件之一的,�以�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得执业助�医师执业�书�,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以�加执业助�医师资格考试。 

第�一� 以师承方�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机构考核�格并推�,�以�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行制定。 

第�二� 医师资格考试�绩�格,�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医师资格。 

第�三�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得医师资格的,�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五�规定的情形外,��申请的�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准予注册,并�给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统一�制的医师执业�书。 

医疗�预防���机构�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注册手续。 

第�四� 医师�注册�,�以在医疗�预防���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业务。 

未�医师注册�得执业�书,�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注册: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满二年的; 

(三)��销医师执业�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宜从事医疗�预防���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申请的�生行政部门对�符��件�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由。申请人有异议的,�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法申请�议或者�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六� 医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生行政部门,�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刑事处罚的; 

(三)��销医师执业�书行政处罚的医学教育`网�集整�; 

(四)�照本法第三�一�规定暂�执业活动期满,�次考核���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宜从事医疗�预防���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法申请�议或者�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七� 医师�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生行政部门�照本法第�三�的规定办��更注册手续。 

第�八�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有本法第�五�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一�规定的机构考核�格,并�照本法第�三�的规定�新注册。 

第���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注册�在医疗�预防���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审批手续;未�批准,�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常监�检查,凡�现有本法第�六�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书。 

第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予以公告,并由�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一�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明文件,选择��的医疗�预防���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加专业培训,接�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侵犯; 

(六)获�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国家规定的�利待�;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工作和�生行政部门的工作�出��和建议,�法�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 

第二�二�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守法律�法规,�守技术�作规范医学教育`网�集整�; 

(二)树立敬业精神,�守�业�德,履行医师�责,尽�尽责为患者�务; 

(三)关心�爱护�尊�患者,�护患者的��;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生��知识,对患者进行�康教育。 

第二�三�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措施,签署有关医学�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时填写医学文书,�得�匿�伪造或者销�医学文书�有关资料。 

医师�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相符的医学�明文件。 

第二�四� 对急�患者,医师应当采�紧急措施进行诊治;�得拒�急救处置。 

第二�五� 医师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消毒�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得使用麻醉���医疗用毒性���精神��和放射性��。 

第二�六� 医师应当如实�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病情,但应注���对患者产生�利�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医院批准并�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七� 医师�得利用�务之便,索���法收�患者财物或者牟�其他�正当利益。 

第二�八� �有自然�害�传染病�行����大伤亡事故�其他严���人民生命�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调�。 

第二��� 医师�生医疗事故或者�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照有关规定�时�所在机构或者�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 执业助�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乡�镇的医疗�预防���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医师,�以根�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绩和�业�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以责令其暂�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执业活动期满,�次进行考核,对考核�格的,�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书。 

第三�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三�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出的; 

(二) 对医学专业技术有�大�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 �有自然�害�传染病�行����大伤亡事故�其他严���人民生命�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出的; 

(四) 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地区�件艰苦的基层��努力工作的; 

(五) 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形�的培训,为医师接�继续医学教育�供�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采�有力措施,对在农�和少数民�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五� 医疗�预防���机构应当�照规定和计划��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继续医学教育�供和创造�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六� 以�正当手段�得医师执业�书的,由�给�书的�生行政部门予以�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七�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的,�销其执业�书;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作规范,造�严��果的; 

(二)由于�负责任延误急�病�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严��果的; 

(三)造�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行病学等�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明文件的; 

(五) �匿�伪造或者擅自销�医学文书�有关资料的; 

(六) 使用未�批准使用的���消毒�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 �按照规定使用麻醉���医疗用毒性���精神��和放射性��的; 

(八)未�患者或者其家属��,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泄露患者��,造�严��果的; 

(�)利用�务之便,索���法收�患者财物或者牟�其他�正当利益的; 

(�一)�生自然�害�传染病�行����大伤亡事故以�其他严���人民生命�康的紧急情况时,��从�生行政部门调�的; 

(�二)�生医疗事故或者�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正常死亡,�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八� 医师在医疗�预防���工作中造�事故的,�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 

第三��� 未�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予以�缔,没收其�法所得�其���器械,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销其执业�书;给患者造��害的,�法承担赔�责任;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阻�医师�法执业,侮辱�诽谤����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照治安管�处罚�例的规定处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一� 医疗�预防���机构未�照本法第�六�的规定履行报告�责,导致严��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二� �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机构工作人员��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玩忽�守�滥用���徇�舞弊,尚�构�犯罪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三� 本法�布之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得医学专业技术�称和医学专业技术�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认定,�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业务的医务人员,�照本法规定的�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给医师执业�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会�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四� 计划生育技术�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医学教育`网�集整�。 

第四�五� 在乡�医疗�生机构中��民�供预防���和一般医疗�务的乡�医生,符�本法有关规定的,�以�法�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医师资格;�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医师资格的乡�医生,由国务院�行制定管�办法。 

第四�六�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七�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四�八�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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