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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采血浆站管�办法

连云港市�采血浆站管�办法是什么?医学教育网整�以下内容,请�考:

(2008年1月4日�生部令第58��布,2015年5月27日根�《国家�生计生委关于修订�采血浆站管�办法>的决定》(国家�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修改,2016年1月19日根�《国家�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短期行医暂行管�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加强�采血浆站的监�管�,预防和控制�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障供血浆者�康,��原料血浆质�,根�《血液制�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采血浆站是指根�地区血�资�,按照有关标准和�求并�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生产用原料血浆的��。

�采血浆站由血液制�生产��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和个人�得从事�采血浆活动。

第三�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供血液制�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的18�到55��康公民�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 国家�生计生委根�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济�展状况�疾病�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根�国家�生计生委《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本行政区域疾病�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生�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国家�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 国家�生计生委负责全国�采血浆站的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血浆站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 血液制�生产��设置�采血浆站应当符�当地�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 �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县级市,�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血传播的传染病�行�高�的地区�得规划设置�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得新建�采血浆站。

第八�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根�实际情况,划定�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供血浆者的数�,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少于30�。新建�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少于30�。

第�� 设置�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件:

(一)符�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求的�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采血浆机械�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必�的仪器设备;

(七)符�国家生物安全管�相关规定。

第�� 申请设置�采血浆站的血液制�生产��,应当��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交《设置�采血浆站申请书》,并�交下列�料:

(一)申请设置�采血浆站的血液制�生产��的有关情况以�法人登记�书;

(二)拟设�采血浆站的�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称�地��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区域内疾病�行状况�适龄�康供血浆人�情况�机构�行�环境�护措施的预测分�;

3.拟设�采血浆站的选�和建筑设计平�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医疗废物处�方案;

(三)�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明或者使用��明;

(四)拟设�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负责人的身份�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五)�采血浆站从业人员���资格�书;

(六)�采血浆站的�项规章制度。

第�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申请设置新的�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采血浆站�符�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采血浆站设置规划�求的;

(二)�级�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生产��被�销��生产质�管�规范(GMP)�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生产���生过�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生产��注册的血液制�少于6个��的,承担国家计划�疫任务的血液制�生产��少于5个��的。

第�二� 下列人员�得作为新建�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负责人:

(一)正在�刑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销《�采血浆许��》或者《血站执业许��》未满10年的�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负责人�责任人;

(四)被�销��生产质�管�规范(GMP)�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生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负责人;

(五)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负责人�责任人。

第�三� 县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料�进行�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 �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采血浆站申请�料�,�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采血浆站质�管�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审查符��件的,由�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核�《�采血浆许��》,并在设置审批�10日内报国家�生计生委备案;�审查�符��件的,应当将�予批准的�由书�通知申请人。

第�五� 申请设置�采血浆站�符�本办法第���第�一��第�二�规定的�予批准。

第�六� 《�采血浆许��》有效期为2年。

《�采血浆许��》的主�内容为:

(一)设置�采血浆站的血液制�生产���称;

(二)�采血浆站的�称�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采浆区域(范围);

(四)��机关���日期�许���和有效期。

第�七� 《�采血浆许��》有效期满�3个月,�采血浆站应当�原��部门申请延续,并�交下列�料:

(一)《�采血浆许��》的��件;

(二)执业期间�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生计生行政部门监�检查的���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采血浆站质�管�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八� �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根��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格的,予以延续。�审核��格的,责令其�期整改;�整改���格的,注销其《�采血浆许��》。

未办�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采血浆许��》的�采血浆站,�得继续执业。

第��� �采血浆站�更�称�地��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原��部门办��更登记手续。

设置�采血浆站的血液制�生产���生�更的,该�采血浆站应当�新办�《�采血浆许��》,原《�采血浆许��》注销。

第二�� 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采血浆站的程�和期�,按照《行政许�法》�《�生行政许�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一� �采血浆站执业,应当�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安全负责。

第二�二� �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康教育,为供血浆者�供安全��生�便利的�件和良好的�务。

第二�三� �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典》血液制�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康状况�询��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国家�生计生委�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康检查�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填写供血浆者�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和相邻�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检索,确认未在其他�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进行�馈,由县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供血浆�》。

《供血浆�》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性别�血型�民��身份����2年内�冠�件照�家庭���建�日期和编�。

第二�四�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给《供血浆�》:

(一)�康检查�化验��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明,�有2个以上《供血浆�》的;

(三)已在其他�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的。

第二�五� �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予�放《供血浆�》者档案�册。�时采用计算机管�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六� �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现《供血浆�》内容�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康检查��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并�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七� �采血浆站应当根�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生产��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八� �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循自愿和知情��的原则。

对需�进行特殊�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疫的�义�作用�方法�步骤和�良�应,�得供血浆者本人书����, 方�按照国家规定的�疫程�进行�疫。�疫情况和�良�应处�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 �采血浆站在�次采集血浆�,必须将供血浆者�有的身份�或者其他有效身份�明�《供血浆�》与计算机档案管�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按照规定程�进行�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格的,按照有关技术�作标准和程�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 �采血浆站必须使用�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手工采集血浆。

�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得超过580毫�(�抗�剂溶液,以容积比�算质�比�超过600克)。严�超�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得少于14天。严�频�采集血浆。

严�采集�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采集冒�顶替者�无《供血浆�》者的血浆。

严�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一� �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血液传播疾病�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的报告工作程��供血浆者�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二� �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质�管�,严格�守《中�人民共和国�典》血液制�原料血浆规程�《�采血浆站质�管�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三� �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项规章制度和�级�类人员岗�责任制的执行和�实情况。

第三�四� �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工作人员进行岗�培训与考核。�采血浆站关键岗�工作人员应当符�岗�执业资格的规定,并�岗�培训与考核�格�方�上岗。

�采血浆站工作人员�人�年应当接��少于75学时的岗�继续教育。

�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并对�采血浆站开展的岗�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

第三�五� �采血浆站�业务岗�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规范�字迹清楚�记录�时,有�作者和�核者签�。

记录内容需�更改时,应当��原记录内容清晰�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存10年,法律�法规和国家�生计生委�有规定的,�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六� �采血浆站应当��所采集的血浆�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七� 血浆采集�必须�人份冰冻�存,严�混浆。

第三�八� �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加�级以上室间质�考评,确�试剂��生器��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备必�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 �采血浆站所采集的�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存期应�少于血液制�生产投料�2年。

第四�� �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例》规定处�,�好记录与签字,��交�感染。

第四�一� �采血浆站�其执行�务的人员�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计生委的规定�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二�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输应当符�《�采血浆站质�管�规范》的�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采血浆站的�称;

(二)供血浆者姓��编�或者�形�;

(三)血浆���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有效期;

(四)储存�件。

原料血浆储存��输装箱时,�箱内�应有装箱�,并附有化验�格�以�血浆�检标本。

第四�三� �采血浆站�能�设置其的血液制�生产��供应原料血浆。

�采血浆站应当���出的原料血浆质�符�国家有关标准,其���规格�数�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存完好。

第四�四� �采血浆站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生器�应当符�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五� �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供血浆者信��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程�,确�所有血浆�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所使用的物料批�以�所有制备�检验��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形�技术。�一血浆�形�至少50年���。

第四�六� �采血浆站应当��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七� �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害应急预案,并从血��管�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件等方���预案的实施。在紧急�害�生时�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调�。

第四�八� �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和有易感染�血液传播疾病�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密性弃血处�的规定。

第四��� �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皮肤感染和体表伤�未愈者,�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工作。

第五�� �采血浆站�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采血浆站质�管�规范》�求进行�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一� 技术机构�供的�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管�

第五�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血浆站监�管�工作,制定年度监�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采血浆站�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责任制�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存�供应等;

(四)�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定期抽查。

�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采血浆站的监�检查和�定期抽查。

上级�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定期监�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工作,并�时�下级�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监�检查情况。

第五�三� 负责�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的�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信�沟通制度,将审批�监�检查情况等信�相互通告,��工作的有效衔接。

�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在�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生计生行政部门监�检查情况以�投诉�举报电�进行公示。

第五�四�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五�五� 为�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件并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六� �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检查时,有�索�有关资料,�采血浆站�得�瞒�阻�或者拒�。

�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血浆站�供的资料负有�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七� �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血浆站监�管�的举报�投诉机制。

�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密的义务。

第五�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级上报。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年�国家�生计生委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 �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管�系统,并�有关部门�供检索查询信�。

第六�� 上一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有�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符�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一� �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血液制�管��例》第三�四�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得《�采血浆许��》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采血浆许��》已被注销或者�销�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造�伪造《�采血浆许��》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二� �采血浆站��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瞒�阻��拒��生计生行政部门监�检查或者�如实�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供血浆者��开展特殊�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项工作制度或者��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得相关岗�执业资格或者未�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按照规定记录或者�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三� �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管��例》第三�五�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未按照有关�康检查�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顶替者��康检查��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者的血浆的;

(三)超��频�采集血浆的;

(四)�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批准文�并�国家��生物制�检定机构�批检定�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求包装�储存��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社会�害的;

(�)��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的;

(�)�设置�采血浆站的血液制�生产��以外的其他��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予以处罚,并�销《�采血浆许��》: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清除并��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生《血液制�管��例》第三�五�所列�法行为的;

(三)�时有《血液制�管��例》第三�五�3项以上�法行为的;

(四)�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期改正而拒�改正的;

(五)造��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其他严�伤害�果的。

第六�四� �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血液制�生产��供应的,按照《血液制�管��例》第三�六�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五�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的,按照《血液制�管��例》第三�七�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六� ��《血液制�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管��例》第四�二�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七� 承担�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明文件的,由�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处分;情节严�,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八�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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