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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培训—护士�例

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7 �《护士�例》已�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总 � 温家� 

 

二00八年一月三�一日 

护士�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维护护士的�法�益,规范护�行为,促进护�事业�展,�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康,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所称护士,是指�执业注册�得护士执业�书,�照本�例规定从事护�活动,履行�护生命��轻痛苦�增进�康�责的�生技术人员。 

第三�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侵犯。护士�法履行�责,�法律�护。 

全社会应当尊�护士。 

第四�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件,�障护士待�,加强护士队�建设,促进护�事业�康�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措施,鼓励护士到农��基层医疗�生机构工作。 

第五� 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管�工作。 

第六�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工作中�出�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誉称�或者��白求�奖章,�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对长期从事护�工作的护士应当���誉�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出贡献的护士,按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 护士执业,应当�执业注册�得护士执业�书医学教育`网�集整�。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业学校�高等学校完�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医院完�8个月以上护�临床实习,并�得相应学历�书; 

(三)通过国务院�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出;逾期�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件外,还应当在符�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规定�件的医疗�生机构接�3个月临床护�培训并考核�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生主管部门会�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拟执业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决定,对具备本�例规定�件的,准予注册,并�给护士执业�书;对�具备本�例规定�件的,�予注册,并书�说明�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更执业地点的,应当�拟执业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更手续。护士跨��自治区�直辖市�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其原执业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执业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例规定�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具备本�例规定�件的,�予延续,并书�说明�由。 

护士有行政许�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照行政许�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到的表彰�奖励以�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良记录包括护士因��本�例以�其他�生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利和义务 

第�二�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工资报酬�享��利待���加社会�险的�利。任何��或者个人�得克扣护士工资,�低或者�消护士�利等待�。 

第�三�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工作相适应的�生防护�医疗���务的�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险工作的护士,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业�康监护的�利;患�业病的,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的�利。 

第�四�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务��称的�利;有�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加行业�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利。 

第�五�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相关信�的�利和其他与履行护��责相关的�利,�以对医疗�生机构和�生主管部门的工作�出��和建议。 

第�六� 护士执业,应当�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医学教育`网�集整�。 

第�七�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现患者病情�急,应当立�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的紧急救护。 

护士�现医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时�开具医嘱的医师�出;必�时,应当�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生机构负责医疗�务管�的人员报告。 

第�八� 护士应当尊��关心�爱护患者,�护患者的��。 

第��� 护士有义务�与公共�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生自然�害�公共�生事件等严���公众生命�康的��事件,护士应当�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生机构的安排,�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生机构的�责 

第二�� 医疗�生机构�备护士的数��得低于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备标准。 

第二�一� 医疗�生机构�得�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活动: 

(一)未�得护士执业�书的人员; 

(二)未�照本�例第��的规定办�执业地点�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医院进行护�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二� 医疗�生机构应当为护士�供�生防护用�,并采�有效的�生防护措施和医疗��措施。 

第二�三� 医疗�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利待�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工作的护士足�缴纳社会�险费用,�障护士的�法�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四� 医疗�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培训计划,并��护士接�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临床专科护��展和专科护�岗�的需�,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培训。 

第二�五� 医疗�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备专(兼)�人员负责护�管�工作。 

第二�六� 医疗�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责任制并进行监�检查。 

护士因�履行�责或者���业�德�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查�属实的,医疗�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出处�,并将调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七� �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照本�例规定履行�责,在护士监�管�工作中滥用���徇�舞弊,或者有其他失��渎�行为的,�法给予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八� 医疗�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责分工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改正的,根�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备标准和在医疗�生机构�法执业的护士数�核�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处分: 

(一)��本�例规定,护士的�备数�低于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备标准的; 

(二)�许未�得护士执业�书的人员或者�许未�照本�例规定办�执业地点�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活动的。 

第二��� 医疗�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利待�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缴纳社会�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供�生防护用�,或者未采�有效的�生防护措施�医疗��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 医疗�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责分工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培训计划或者未��护士接�培训的; 

(二)未�照本�例规定履行护士管��责的。 

第三�一�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的,暂�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部门�销其护士执业�书: 

(一)�现患者病情�急未立�通知医师的; 

(二)�现医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照本�例第�七�的规定�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的; 

(四)�生自然�害�公共�生事件等严���公众生命�康的��事件,��从安排�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医疗事故的,�照医疗事故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二� 护士被�销执业�书的,自执业�书被�销之日起2年内�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三� 扰乱医疗秩�,阻�护士�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法�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照治安管�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四� 本�例施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得护士执业�书或者护�专业技术�称�从事护�活动的人员,�执业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审核�格,�领护士执业�书。 

本�例施行�,尚未达到护士�备标准的医疗�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备标准。 

第三�五� 本�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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