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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培训—医疗事故处��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正确处�医疗事故,�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的�法�益,维护医疗秩�,�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展,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医疗�生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规范�常规,过失造�患者人身�害的事故。 

第三� 处�医疗事故,应当�循公开�公平�公正��时�便民的原则,��实事求是的科学�度,�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当。 

第四� 根�对患者人身造�的�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患者死亡��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伤导致严�功能障�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的医学\教育网�集整�; 

四级医疗事故:造�患者明显人身�害的其他�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 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守医疗�生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规范�常规,�守医疗�务�业�德。 

第六�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生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务�业�德教育。 

第七�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务质�监控部门或者�备专(兼)�人员,具体负责监�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患者对医疗�务的投诉,�其�供咨询�务。 

第八�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求,书写并妥善�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患者,未能�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6�时内�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 严�涂改�伪造��匿�销�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 患者有���或者�制其门诊病历��院志�体温��医嘱��化验�(检验报告)�医学影�检查资料�特殊检查��书�手术��书�手术�麻醉记录��病�资料�护�记录以�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照�款规定�求��或者�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供��或者�制�务并在��或者�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明�记。��或者�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求,为其��或者�制病历资料,�以按照规定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级�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一�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对患者产生�利�果。 

第�二�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生,�轻医疗事故的�害。 

第�三�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生或者�现医疗事故��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时�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务质�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人员报告;负责医疗�务质�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人员接到报告�,应当立�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患者通报�解释。 

第�四� �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所在地�生行政部门报告。 

�生下列�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时内�所在地�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害�果; 

(三)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 �生或者�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应当立�采�有效措施,��或者�轻对患者身体�康的�害,防止�害扩大。 

第�六� �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方在场的情况下�存和��。�存的病历资料�以是��件,由医疗机构�管。 

第�七�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物等引起�良�果的,医患�方应当共�对现场实物进行�存和��,�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管;需�检验的,应当由�方共�指定的��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方无法共�指定时,由�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良�果,需�对血液进行�存�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八� 患者死亡,医患�方当事人�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件的,�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死者近亲属��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方当事人�以请法医病�学人员�加尸检,也�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对死因判定的,由拒�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得超过2周。逾期�处�的尸体,�医疗机构所在地�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级公安部门备案�,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 �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求处�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对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方�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方当事人共�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一�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次鉴定工作。 

必�时,中�医学会�以组织疑难���并在全国有�大影�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二�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医疗机构所在地�生行政部门�出�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三�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件的医疗�生专业技术人员组�: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德; 

(二)��于医疗�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务3年以上。 

符��款第(一)项规定�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资格的法医�以��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照本�例规定�请医疗�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以��行政区域的�制。 

第二�四�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方在医学会主�下从专家库中�机抽�。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以组织医患�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机抽�相关专业的专家�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本�例第二�三�规定�件的医疗�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五�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数,涉�的主�学科的专家一般�得少于鉴定组�员的二分之一;涉�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机抽�法医�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六� 专家鉴定组�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当事人也�以以�头或者书�的方�申请其回�: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能影�公正鉴定的医学\教育网�集整�。 

第二�七� 专家鉴定组�照医疗�生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规范�常规,�用医学科学原�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医疗事故争议�供医学��。 

任何��或者个人�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得���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员。 

专家鉴定组�员�得接��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八�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方当事人�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料�书�陈述�答辩。医疗机构�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院患者的�院志�体温��医嘱��化验�(检验报告)�医学影�检查资料�特殊检查��书�手术��书�手术�麻醉记录��病�资料�护�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存�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和血液��物等实物,或者�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供。 

医患�方应当�照本�例的规定�交相关�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由未�照本�例的规定如实�供相关�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料�书�陈述�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方当事人调查��。 

第三��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方当事人�交的�料,���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并进行核实。 

�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例的规定如实�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料,并积���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予��,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一�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确凿的基础上,综�分�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员的过�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内容: 

(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求; 

(二)当事人�交的�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医疗�生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害�果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害�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医学建议。 

第三�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患者生命而采�紧急医学措施造��良�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生医疗�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件下,�生无法预料或者�能防范的�良�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良�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良�果的; 

(六)因��抗力造��良�果的。 

第三�四�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收�鉴定费用。�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出医疗事故处�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级财政部门��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与监� 

第三�五� �生行政部门应当�照本�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 

第三�六� �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除责令医疗机构�时采�必�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害�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属于医疗事故;对�能判定是�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照本�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七� �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生行政部门处�的,应当�出书�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由等。 

当事人自知�或者应当知�其身体�康�到�害之日起1年内,�以��生行政部门�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申请。 

第三�八� �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生行政部门处�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上一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处�: 

(一)患者死亡; 

(二)�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 �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的决定。对符�本�例规定,予以��,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通知申请人;对�符�本�例规定,�予��的,应当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次鉴定的,�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次鉴定。 

第四�� 当事人既��生行政部门�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申请,��人民法院�起诉讼的,�生行政部门�予��;�生行政部门已���的,应当终止处�。 

第四�一� �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对�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进行审核;必�时,�以组织调查,��医疗事故争议�方当事人的��。 

第四�二� �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本�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以�进行医疗事故赔�调解的��;�审核,�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本�例规定的,应当�求�新鉴定。 

第四�三� 医疗事故争议由�方当事人自行�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所在地�生行政部门作出书�报告,并附具�议书。 

第四�四� 医疗事故争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所在地�生行政部门作出书�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级将当地�生的医疗事故以��法对�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的情况,上报国务院�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 

第四�六� �生医疗事故的赔�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方�以�商解决;�愿��商或者�商��的,当事人�以��生行政部门�出调解申请,也�以直接�人民法院�起民事诉讼。 

第四�七� �方当事人�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议书。�议书应当载明�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方当事人共�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商确定的赔�数�等,并由�方当事人在�议书上签�。 

第四�八�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方当事人请求,�以进行医疗事故赔�调解。调解时,应当�循当事人�方自愿原则,并应当��本�例的规定计算赔�数�。 

�调解,�方当事人就赔�数�达��议的,制作调解书,�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或者�调解达��议�一方�悔的,�生行政部门��调解。 

第四��� 医疗事故赔�,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数�: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害�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害�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承担赔�责任。 

第五�� 医疗事故赔�,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的人身�害进行治疗所�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支付,但�包括原�病医疗费用。结案�确实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生地上一年度�工年平�工资3�以上的,按照3�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生地上一年度�工年平�工资计算。 

(三)�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生地上一年度�工年平�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生地居民年平�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30年;但是,60周�以上的,�超过15年;70周�以上的,�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置补�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明,按照普�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按照其户�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障标准计算。对�满16周�的,扶养到16周�。对年满16周�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以上的,�超过15年;70周�以上的,�超过5年。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支付。 

(�)�宿费:按照医疗事故�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支付。 

(�一)精神�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生地居民年平�生活费计算。造�患者死亡的,赔�年�最长�超过6年;造�患者残疾的,赔�年�最长�超过3年。 

第五�一� �加医疗事故处�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宿费,�照本�例第五��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患者死亡的,�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宿费,�照本�例第五��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超过2人。 

第五�二� 医疗事故赔�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三� �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医疗事故过程中��本�例的规定,利用�务上的便利收�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玩忽�守,或者�现�法行为�予查处,造�严��果的,�照刑法关于�贿罪�滥用��罪�玩忽�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法给予�级或者撤�的行政处分。 

第五�四� �生行政部门��本�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期改正;情节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未�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上一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处�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级将当地�生的医疗事故以��法对�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情况上报的; 

(五)未�照本�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五� 医疗机构�生医疗事故的,由�生行政部门根�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的,责令�期�业整顿直至由原��部门�销执业许��,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照�款处罚外,�生行政部门并�以责令暂�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的,�销其执业�书。 

第五�六� 医疗机构��本�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由,拒�为患者�供��或者�制病历资料�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求书写和妥善�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例的规定�存��管和��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务质�监控部门或者�备专(兼)�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生行政部门报告�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未按照本�例的规定��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存�处�尸体的。 

第五�七� �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本�例的规定,接�申请鉴定�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严��果的,�照刑法关于�贿罪的规定,�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由原��部门�销其执业�书或者资格�书。 

第五�八�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本�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情节严�的,由原��部门�销其执业�书或者资格�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由,拒�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匿�销�病历资料的。 

第五���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罪的规定,�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够刑事处罚的,�法给予治安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 本�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照《医疗机构管��例》的规定�得《医疗机构执业许��》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务的机构�照《计划生育技术�务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务,�生的计划生育技术�务事故,�照本�例的有关规定处�;但是,其中�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务的机构�生的计划生育技术�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照本�例有关规定由�生行政部门承担的���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调解的�能;对�生计划生育技术�务事故的该机构�其有关责任人员,�法进行处�。 

第六�一� �法行医,造�患者人身�害,�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由�害人直接�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六�二�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生主管部门会�国务院�生行政部门��本�例制定。 

第六�三� 本�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布的《医疗事故处�办法》�时废止。本�例施行�已�处�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新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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