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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全国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培训—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 为��医疗临床用血需�和安全,�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康,�扬人�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 国家实行无�献血制度。 

国家�倡�八周�至五�五周�的�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 地方�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调有关部门共��好献血工作。 

第四� 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监�管�献血工作。 

�级红�字会�法�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 �级人民政府采�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义,普�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或者本居�区的适龄公民�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生主管部门制定医学教育`网�集整�。 

对献血者,�给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献血�书,有关���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 血站是采集��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公民采集血液,必须�国务院�生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供��安全��生�便利的�件。血站的设立�件和管�办法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费进行必�的�康检查;身体�符�献血�件的,血站应当�其说明情况,�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康�件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次采集血液�一般为二百毫�,最多�得超过四百毫�,两次采集间隔期�少于六个月。 

严格�止血站���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频�采集血液。 

第��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守有关�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用�必须销�,确�献血者的身体�康。 

血站应当根�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血液质�。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检测或检测��格的血液,�得�医疗机构�供。 

第�一� 无�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得买�。血站�医疗机构�得将无�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生产��。 

第�二�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输,必须符�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求。 

第�三�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得将�符�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四� 公民临床用血时�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献血者临床需�用血时,�交�款规定的费用;无�献血者的��和直系亲属临床需�用血时,�以按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或者�交�款规定的费用。 

第�五� 为�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国家�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所在��以�社会互助献血。 

为��应急用血,医疗机构�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照本法规定,确�采血用血安全。 

第�六�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循���科学的原则,�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推行按血液�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输血,具体管�办法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医学教育`网�集整�。 

第�七� �级人民政府和红�字会对积��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出显著�绩的��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予以�缔,没收�法所得,�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献血的血液的; 

(三) �法组织他人出�血液的。 

第��� 血站��有关�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康造��害的,应当�法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输,�符�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一� 血站��本法的规定,�医疗机构�供�符�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造��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险的,�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二�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本法规定,将�符�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康造��害的,应当�法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三� �生行政部门�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管�工作中,玩忽�守,造�严��果,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四�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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