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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培训—艾滋病防治�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生与�行,�障人体�康和公共�生,根�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例。 

第二� 艾滋病防治工作��预防为主�防治结�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负其责�全社会共��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防治。 

第三� 任何��和个人�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法�益�法律�护。 

第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其监�管�工作。 

第五� 国务院�生主管部门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照本�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 国家鼓励和支�工会�共产主义�年团�妇女��会�红�字会等团体�助�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民委员会应当�助地方�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 �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措施,鼓励和支�有关组织和个人�照本�例规定以�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供�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其家属�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 国家鼓励和支�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开展传统医�以�传统医�与现代医�相结�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医学\教育网�集整�。 

国家鼓励和支�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作与交�。 

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出显著�绩和贡献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 地方�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关怀和�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其家属的宣传教育,�倡�康文明的生活方�,�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一� 地方�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料。 

第�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供技术支�。 

医疗�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促高等院校�中等�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务机构�育龄人群�供计划生育技术�务和生殖�康�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六�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七� 国家鼓励和支�妇女��会�红�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识和能力,组织红�字会会员和红�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八� 地方�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措施,鼓励和支�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 广播�电视�报刊�互�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 机关�团体��业事业���个体�济组织应当组织本��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本��从业人员�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务电�,�公众�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二� 国家建立�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根�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艾滋病疫情�化情况和�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生��行以�影�其�生��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时��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三�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主管部门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费�供咨询和�筛检测医学\教育网�集整�。 

第二�四� 国务院�生主管部门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五�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根�医疗�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照本�例规定,根�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居民委员会��民委员会以�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险行为的人群改�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本�例的规定以�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求。 

第二�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毒工作的�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针对�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公安和��监�管�部门应当互相��,根�本行政区域艾滋病�行和�毒者的情况,积�稳妥地开展对�毒�瘾者的�物维�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人�和计划生育�工商���监�管��质�监�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售设施。 

第三�� 公共场所的�务人员应当�照《公共场所�生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康检查,�得�康�格�明;��者应当查验其�康�格�明,�得�许未�得�康�格�明的人员从事�务工作。 

第三�一� 公安��法行政机关对被�法逮��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被�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法行政机关�照�款规定采�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费�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 

第三�二� 对�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应当采�有效的�生防护措施和医疗��措施。 

第三�三� 医疗�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作规程和消毒管�制度,防止�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性感染。 

第三�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访。 

第三�五� 血站��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得�医疗机构和血液制�生产��供应未�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生产��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对�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六�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七� 进�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国务院�生主管部门批准;进�人体血液制�,应当�照��管�法的规定,�国务院��监�管�部门批准,�得进���注册�书。 

�国务院�生主管部门批准进�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照国境�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检疫或者检疫��格的,�得进�。 

第三�八�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病的事实�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必�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得以任何方�故�传播艾滋病。 

第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和个人应当如实�供有关情况。 

未�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任何��或者个人�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其家属的姓�����工作���肖��病�资料以�其他�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 

第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存有���明�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应当进行�生处�或者予以销�;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或者�消毒��以使用的物�,应当�时解除�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一�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务。 

医疗机构�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二�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三� 医疗�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其婴儿,�供预防艾滋病�婴传播的咨询�产�指导�阻断�治疗�产�访视�婴儿�访和检测等�务。 

第四�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农�艾滋病病人和城镇�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费�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 

(二)对农�和城镇�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费用; 

(三)�接�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费�供咨询和�筛检测; 

(四)�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费�供预防艾滋病�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五�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年人接�义务教育的,应当�收�费�书本费;接�学�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社会救助�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件,扶�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障措施 

第四�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济和社会�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艾滋病防治工作需�,将艾滋病防治�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工作所需�费。 

国务院�生主管部门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艾滋病�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监�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行严�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大项目给予补助。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和艾滋病�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障项目的实施�费。 

第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艾滋病防治工作需�和艾滋病�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一� 地方�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供必�的资金支�和便利�件。有关组织和个人�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法享�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二� 地方�级人民政府未�照本�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责,或者未采�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艾滋病传播��行或者其他严��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本�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艾滋病传播��行或者其他严��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责的; 

(二)对有���明�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未采�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渎�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照本�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艾滋病传播��行或者其他严��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五� 医疗�生机构未�照本�例规定履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艾滋病传播��行或者其他严��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级�撤��开除的处分,并�以�法�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件;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费�供咨询和�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作规程和消毒管�制度,�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性感染的; 

(五)未采�有效的�生防护措施和医疗��措施的; 

(六)推诿�拒�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供咨询�诊断和治疗�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其婴儿�供预防艾滋病�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照�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六� 医疗�生机构��本�例第三���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的,�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务机构或者其他���个人��本�例第三���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处分;情节严�的,由原��部门�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件。 

第五�七� 血站��采血浆站��本�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照献血法和《血液制�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艾滋病传播��行或者其他严��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级�撤��开除的处分,并�以�法�销血站��采血浆站的执业许��: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然采集的; 

(二)将未�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生产��的。 

第五�八� ��本�例第三�六�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的,责令�业整顿,有执业许��件的,由原��部门暂扣或者�销其执业许��件。 

第五��� 未�国务院�生主管部门批准进�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止入境或者监�销�。�供�使用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没收�法物�以��法所得,并处�法物�货值金�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给予处分。 

未�国务院��监�管�部门批准,进�血液制�的,�照��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 血站��采血浆站�医疗�生机构和血液制�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法承担民事赔�责任。 

第六�一� 公共场所的��者未查验�务人员的�康�格�明或者�许未�得�康�格�明的人员从事�务工作,��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改正的,责令�业整顿;情节严�的,由原��部门�法�销其执业许��件。 

第六�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传播艾滋病的,�法承担民事赔�责任;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三� 本�例下列用语的�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疫缺陷综��。 

对�毒�瘾者的�物维�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生机构中,选用�适的�物,对�毒�瘾者进行维�治疗,以�轻对毒�的�赖,�少注射�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少毒��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淫�嫖娼�多性伴�男性�性性行为�注射�毒等�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分�,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供�时��的信�和��,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相关�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血液制�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少艾滋病传播的��措施,包括:针对�注射�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治疗等措施;针对�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喂养等措施;早期�现感染者和有助于�险行为改�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康教育措施;�高个人规范�识以��少�险行为的针对性�伴教育措施。 

第六�四� 本�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的若干规定》�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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