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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办法第二章血站管�

您想知�关于血站管�办法第二章血站管��?相信您看了这篇有关血站管�办法第二章血站管�的文章,您就了解了。

血站管�1

第一节设置��责与执业登记

第1�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责是:

(一)按照�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质�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2�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责是:

(一)按照�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控制;

(四)承担�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设置血液中心的,医学教育网|�集整���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以在已�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责。

第3�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务覆盖�到的县级综�医院内。其主��责是,按照�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4���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生部备案。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级�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责;根�实际供血�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务区域,采供血�务区域�以��行政区域的�制。

�一行政区域内�得��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采血浆站�得在�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5���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步实施。

第6�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所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申请办�执业登记,�得《血站执业许��》。没有�得《血站执业许��》的,�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有效期为三年。

血站管�2

第7�血站申请办�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在��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血站质�管�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管�规范》,对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并�交技术审查报告。

�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二�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格的,予以执业登记,�给�生部统一样�的《血站执业许��》�其副本。

第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管�规范》技术审查��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管�规范》技术审查��格的;

(三)血液质�检测结果��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格��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由以书�形�通知申请人。

第9�《血站执业许��》有效期满�三个月,血站应当办��次执业登记,并�交《血站�次执业登记申请书》�《血站执业许��》。

�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根�血站业务开展和监�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期整改;�整改�审核��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

未办��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的血站,�得继续执业。

第10�血站因采供血需�,在规定的�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动采血车的,应当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血站�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的储存�件,并由�级�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管�3

第11�根�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五日内�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注销执业登记。逾期�办�的,由执业登记机关�程�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其副本和全套�章。

第二节执业

第12�血站执业,应当�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13�血站应当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障临床用血安全��时�有效。

第14�血站应当开展无�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供安全��生�便利的�件和良好的�务。

第15�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采集冒�顶替者的血液。严�超��频�采集血液。

血站�得采集血液制�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16�献血者应当按照�求出示真实的身份�明。

任何��和个人�得组织冒�顶替者献血。

第二�四�血站采集血液应当�循自愿和知情��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密制度,为献血者�密。

第17�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血液传播疾病�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的报告工作程��献血�蔽和淘汰制度。

第18�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质�管�,严格�守《中国输血技术�作规程》�《血站质�管�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管�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项规章制度和�级�类人员岗�责任制的执行和�实情况。

第19�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岗�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血液安全和业务岗�培训与考核,领�岗�培训�格�书�方�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人�年应当接��少于75学时的岗�继续教育。

岗�培训与考核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血站管�4

第20�血站�业务岗�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规范�字迹清楚�记录�时,有�作者签�。

记录内容需�更改时,应当��原记录内容清晰�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存�年,法律�行政法规和�生部�有规定的,�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21�血站应当��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

第22�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试剂��生器��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备必�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23�血液标本的�存期为全血或�分血使用�二年。

第24�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例》规定处�,�好记录与签字,��交�感染。

第25�血站�其执行�务的人员�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生部的规定�有关部门报告。

第26�血液的包装�储存��输应当符�《血站质�管�规范》的�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称�其许���;

(二)献血编�或者�形�;

(三)血型;

(四)血液��;

(五)采血日期�时间或者制备日期�时间;

(六)有效日期�时间;

(七)储存�件。

第27�血站应当���出的血液质�符�国家有关标准,其���规格�数��活性�血型无差错;未�检测或者检测��格的血液,�得�医疗机构�供。

第28�血站应当建立质�投诉��良�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29�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监�,确�储存�件,��血液储存质�;按照临床需�进行血液储存和调�。

第30�血站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生器�应当符�国家有关规定。

第31�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时准确上报。

第32�血站应当制定紧急�害应急预案,并从血��管�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件等方���预案的实施。在紧急�害�生时�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调�。

第33�特殊血型的血液需�从外��自治区�直辖市调�的,由�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而进行血液调�的,由�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中国境外医疗机构�供血液�特殊血液�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手续。

第34�无�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得买�。

血站剩余�分血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调血液制�生产��解决。

第35�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和有易感染�血液传播疾病�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密性弃血处�的规定。

第36�血站剩余�分血浆以�因科研或者特殊需�用血而进行的调�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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