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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办法|�例

医学教育网�编整�了血站管�办法|�例,具体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了确�血液安全,规范血站执业行为,促进血站的建设与�展,根�《献血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血站是指�以�利为目的,采集��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生机构。

第三�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生部根�医学�展需�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第四�

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血站的建设和�展纳入当地国民�济和社会�展计划。

第五�

�生部根�全国医疗资��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款规定,结�本行政区域人��医疗资��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生�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生部备案。

第六�

�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管�工作。

第七�

鼓励和支�开展血液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以�与临床输血有关的科学技术的国际交�与�作。

第二章血站管�1

第一节设置��责与执业登记

第八�血液中心应当设置在直辖市��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其主��责是:

(一)按照�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所在��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质�控制与评价;

(三)承担所在��自治区�直辖市血站的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

(四)承担所在��自治区�直辖市血液的集中化检测任务;

(五)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六)承担�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血液中心应当具有较高综�质�评价的技术能力。

第��中心血站应当设置在设区的市。其主��责是:

(一)按照�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二)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控制;

(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中心血库进行质�控制;

(四)承担�生行政部门交办的任务。

直辖市��会市�自治区首府市已�设置血液中心的,��设置中心血站;尚未设置血液中心的,�以在已�设置的中心血站基础上加强能力建设,履行血液中心的�责。

第��中心血库应当设置在中心血站�务覆盖�到的县级综�医院内。其主��责是,按照�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无�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医疗用血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一���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生部备案。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明确辖区内�级�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血站的�责;根�实际供血�离与能力等情况,负责划定血站采供血�务区域,采供血�务区域�以��行政区域的�制。

�一行政区域内�得��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血站与�采血浆站�得在�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设置。

第�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集中化检测实验室,并�步实施。

第�三�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所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申请办�执业登记,�得《血站执业许��》。没有�得《血站执业许��》的,�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执业许��》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章血站管�2

第�四�血站申请办�业登记必须填写《血站执业登记申请书》。

�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在��血站执业登记申请�,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部门,根�《血站质�管�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管�规范》,对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并�交技术审查报告。

�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或者技术部门的技术审查报告�二�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审核�格的,予以执业登记,�给�生部统一样�的《血站执业许��》�其副本。

第�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执业登记:

(一)《血站质�管�规范》技术审查��格的;

(二)《血站实验室质�管�规范》技术审查��格的;

(三)血液质�检测结果��格的。

执业登记机关对审核��格��予执业登记的,将结果和�由以书�形�通知申请人。

第�六�《血站执业许��》有效期满�三个月,血站应当办��次执业登记,并�交《血站�次执业登记申请书》�《血站执业许��》。

�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根�血站业务开展和监�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格的,予以继续执业。未通过审核的,责令其�期整改;�整改�审核��格的,注销其《血站执业许��》。

未办��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的血站,�得继续执业。

第�七�血站因采供血需�,在规定的�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动采血车的,应当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血站�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的储存�件,并由�级�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血站管�3

第�八�根�规划予以撤销的血站,应当在撤销��五日内�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注销执业登记。逾期�办�的,由执业登记机关�程�予以注销,并收回《血站执业许��》�其副本和全套�章。

第二节执业

第���血站执业,应当�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血站应当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制定血液采集�制备�供应计划,�障临床用血安全��时�有效。

第二�一�血站应当开展无�献血宣传。

血站开展献血者招募,应当为献血者�供安全��生�便利的�件和良好的�务。

第二�二�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采血�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

严�采集冒�顶替者的血液。严�超��频�采集血液。

血站�得采集血液制�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二�三�献血者应当按照�求出示真实的身份�明。

任何��和个人�得组织冒�顶替者献血。

第二�四�血站采集血液应当�循自愿和知情��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密制度,为献血者�密。

第二�五�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血液传播疾病�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的报告工作程��献血�蔽和淘汰制度。

第二�六�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质�管�,严格�守《中国输血技术�作规程》�《血站质�管�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管�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应当建立人员岗�责任制度和采供血管�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项规章制度和�级�类人员岗�责任制的执行和�实情况。

第二�七�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岗�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血液安全和业务岗�培训与考核,领�岗�培训�格�书�方�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人�年应当接��少于75学时的岗�继续教育。

岗�培训与考核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血站管�4

第二�八�血站�业务岗�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规范�字迹清楚�记录�时,有�作者签�。

记录内容需�更改时,应当��原记录内容清晰�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存�年,法律�行政法规和�生部�有规定的,�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血站应当��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对检测��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

第三��血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试剂��生器��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血站的实验室应当�备必�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一�血液标本的�存期为全血或�分血使用�二年。

第三�二�血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血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例》规定处�,�好记录与签字,��交�感染。

第三�三�血站�其执行�务的人员�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生部的规定�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四�血液的包装�储存��输应当符�《血站质�管�规范》的�求。血液包装袋上应当标明:

(一)血站的�称�其许���;

(二)献血编�或者�形�;

(三)血型;

(四)血液��;

(五)采血日期�时间或者制备日期�时间;

(六)有效日期�时间;

(七)储存�件。

第三�五�血站应当���出的血液质�符�国家有关标准,其���规格�数��活性�血型无差错;未�检测或者检测��格的血液,�得�医疗机构�供。

第三�六�血站应当建立质�投诉��良�应监测和血液收回制度。

第三�七�血站应当加强对其所设储血点的质�监�,确�储存�件,��血液储存质�;按照临床需�进行血液储存和调�。

第三�八�血站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生器�应当符�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血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机构统计报表,�时准确上报。

第四��血站应当制定紧急�害应急预案,并从血��管�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件等方���预案的实施。在紧急�害�生时�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调�。

第四�一�特殊血型的血液需�从外��自治区�直辖市调�的,由�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批准。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而进行血液调�的,由�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批准。

出于人�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中国境外医疗机构�供血液�特殊血液�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手续。

第四�二�无�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得买�。

血站剩余�分血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调血液制�生产��解决。

第四�三�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和有易感染�血液传播疾病�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密性弃血处�的规定。

第四�四�血站剩余�分血浆以�因科研或者特殊需�用血而进行的调�所得的收入,全部用于无�献血者用血返还费用,血站�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特殊血站管�

第四�五�

�生部根�全国人�分布��生资��临床造血干细胞移�需�等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我国�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设置规划和原则。

国家�批准设置以�利为目的的�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第四�六�

申请设置�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应当按照�生部规定的�件�所在地�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申请。�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组织�审�报�生部。

�生部对�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审批按照申请的先�次�进行。

第四�七�

�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应当�所在地�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申请办�执业登记。

�级�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生部制定的�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对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执业验收。审查�格的,�给《血站执业许��》,并注明开展的业务。《血站执业许��》有效期为三年。

未�得《血站执业许��》的,�得开展采供�带血造血干细胞等业务。

第四�八�

�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在《血站执业许��》有效期满�继续执业的,应当在《血站执业许��》有效期满�三个月�原执业登记的�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申请办��次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

�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求外,还应当�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生部规定的�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二)�带血等特殊血液�分的采集必须符�医学伦�的有关�求,并�循自愿和知情��的原则。�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必须与�献者签署�执业登记机关审核的知情��书;

(三)�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能�有造血干细胞移��验和基础,并装备有造血干细胞移�所需的无�病房和其它必须设施的医疗机构�供�带血造血干细胞;

(四)出于人�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必须�境外医疗机构�供�带血造血干细胞等特殊血液�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人类�传资�管�规定办�手续;

(五)�带血等特殊血液�分必须用于临床。

第四章监�管�

第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管�办法,并监�实施;

(二)对下级�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责进行监�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的�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检查;

(五)对��本办法的行为�法进行查处。

第五�一��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无�献血者的招募�采血�供血活动予以支��指导。

第五�二��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血站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献血比例�采供血�务质��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质�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监�检查,按照�生部的有关规定将结果上报,�时�社会公布。

第五�三��生部定期对血液中心执行有关规定情况和无�献血比例�采供血�务质��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综�质�评价技术能力等情况以��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质�管�状况进行评价�监�检查,并将结果�社会公布。

第五�四��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检查时,有�索�有关资料,血站�得�瞒�阻�或者拒�。

�生行政部门对血站�供的资料负有�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五��生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责时,�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符�法定�件的,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更登记,或者超越��批准血站设置�执业登记或者�更登记;

(二)对符�法定�件和血站设置规划的,�予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更登记;或者�在法定期�内批准其设置�执业登记或者�更登记;

(三)对血站�履行监�管��责;

(四)其他��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六��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站监�管�的举报�投诉机制。

�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密的义务。

第五�七�国家实行血液质�监测�检定制度,对血站质�管��血站实验室质�管�实行技术评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生部�行制定。

第五�八�血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血站执业许��》:

(一)《血站执业许��》有效期届满未办��次执业登记的;

(二)�得《血站执业许��》�一年内未开展采供血工作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八�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得《血站执业许��》�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有效期满未�次登记�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血站出售无�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八�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一�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改正,或者造��血液传播疾病�生,或者其他严��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得相关岗�执业资格或者未�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得相应资格�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未按照国家�布的献血者�康检查�求对献血者进行�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顶替者��康检查��格者血液以�超��频�采集血液的;

(七)��输血技术�作规程�有关质�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未�献血者�特殊血液�分�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擅自涂改���或者�按规定�存工作记录的;

(�)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生器��符�国家有关规定的;

(�一)��使用一次性�生器�的;

(�二)对检测��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的;

(�三)未�批准擅自与外��自治区�直辖市调�血液的;

(�四)未�批准�境外医疗机构�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分的;

(�五)未按规定�存血液标本的;

(�六)�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血液传播疾病�生或者其他严��果的,�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时,�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

第六�二�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输,�符�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三�血站��规定,�医疗机构�供�符�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造��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险的,�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四��生行政部门�其工作人员��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献血法》�《行政许�法》的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程�审查而使�符��件的申请者得到许�的;

(二)对�符��件的申请者准予许�或者超越法定��作出准予许�决定的;

(三)在许�审批过程中弄虚作�的;

(四)对符��件的设置�执业登记申请�予��的;

(五)对符��件的申请�在法定期�内作出许�决定的;

(六)��法履行监��责,或者监��力造�严��果的;

(七)其他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滥用��,玩忽�守,医学教育|网|�集整�徇�舞弊,索贿�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五�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义:

血液,是指全血�血液�分和特殊血液�分。

�带血,是指与孕妇和新生儿血容�和血循环无关的,由新生儿�带扎断�的远端所采集的胎盘血。

�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是指以人体造血干细胞移�为目的,具有采集�处���存和�供造血干细胞的能力,并具有相当研究实力的特殊血站。

第六�六�

本办法实施�已�设立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个月内,�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血液中心标准对现有血液中心进行审核,未达到血液中心标准的,应当责令�期整改。整改���格的,�生行政部门应当�消血液中心设置。对符�中心血站执业标准的,按照中心血站标准审核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六�七�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布的《血站管�办法》(暂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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