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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县�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执业医师的管�,根��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办法》,结�本市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北京市�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请�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一日

  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的建设和管�,�高医师素质,��医疗质�和医疗安全,根�《中�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办法》�相关规定,结�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德�工作�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医师资格,�注册在医疗�预防���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医�中西医结�)��腔和公共�生。

  医师定期考核�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

  第六�北京市�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工作办法。

  市�区县�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北京市�生行政部门�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管�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组。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八��生行政部门�以委托符�下列�件之一的医疗�预防���机构或者医疗�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机构;

  (三)具有�全组织机构的医疗�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上述�件的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承担并接�区县�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接�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生行业�学术组织,应��生行政部门�交以下�料: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书副本��件;

  (二)医师考核委员会组�人员��;

  (三)医师考核工作制度;

  (四)市�区县�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料。

  第��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医师考核结果。

  考核机构应当�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制定详细的考核方案,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一��级�生行政部门应当监�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并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管�

  第�二�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德评定�工作�绩和业务水平测评。

  �业�德和工作�绩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进行考核,在北京市�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培训的�院医师的�业�德和工作�绩由培训机构负责进行考核,考核机构对�业�德�工作�绩考核情况进行�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三�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60日通知需�接�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委托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机构通知医师。

  第�四��级�类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业�德评定和工作业绩考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30日将评定��报考核机构。

  第�五�医师�业�德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中��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作��法执业状况等。

  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业�德评定的��。

  第�六�医师工作�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守有关规定和�求,考核周期内完�工作�和�从�生行政部门的调�和本机构的安排,�时完�相关任务的情况。

  按北京市�生行政部门规定�加�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的�院医师,工作�绩的考核按照�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有关�求执行,未按规定完�培训的�院医师,工作�绩考核��格。

  第�七�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医疗�生管�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学习和掌�新�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级医疗机构按临床医师的专业�级别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与水平。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北京市�生行政部门规定完�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水平测评的基本�求。

  第�八�考核机构综�医疗�预防���机构的评定���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并于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1月底�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的�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将考核结果书�通知被考核医师�其所在机构。

  第���医师认为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影�考核客观公正的,�以在考核��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回�。�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

  第二���级�生行政部门�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与承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机构应当于�年12月底��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供�加考核医师当年内行政处罚�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情况。

  第二�一�医师所在医疗�预防���机构�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到的奖励�表彰�完�政府指令性任务��得的技术�果等;�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医疗�生管�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之一。

  第二�二�在考核周期内,拟�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七�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销执业�书的医师,应当��进行考核。需��或推迟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考核结果

  第二�三�考核结果分为�格和��格。�业�德�工作�绩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为��格。

  第二�四�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考试考核或通过晋�上一级专业技术�务考试,�视为业务水平测评�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绩和�业�德。

  第二�五�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考核机构�出�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核,并将�核��书�通知医师本人。

  被考核医师对�核��有异议的,自收到�核��之日起30日内,�北京市医师�会申请�审。北京市医师�会自接到�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审并将�审��书�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å��å…­æ�¡å�«ç”Ÿè¡Œæ”¿éƒ¨é—¨åº”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è¯�书》的“执业记录”æ �,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æ�¯åº“,并ä¾�æ�®ã€Šæ‰§ä¸šåŒ»å¸ˆæ³•》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七�对考核��格的医师,�生行政部门�以责令其暂�独立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次进行考核。对考核�格者,�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得评优和晋�;对考核��格的,由�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书。

  第二�八�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本办法规定的��格情形,�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直接认定为考核��格,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说明:

  (一)在�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责任的;

  (二)未�所在机构或者�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四)代他人�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生�务活动中索�患者�其亲�财物或者牟�其他�正当利益的;

  (六)索�或者收�医疗器械����试剂等生产�销售�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或者谋�其他�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病人到其他��检查�治疗或者购买���医疗器械等收�回扣或者��的;

  (八)出具虚�医学�明文件,�与虚�医疗广告宣传和��医疗器械促销的;

  (�)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疾病传播��行的;

  (�)故�泄�传染病人�病原�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个人��的有关信��资料的;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责,造�严��果的;

  (�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三)无正当�由��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的;

  (�四)��《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监�管�

  第二����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和管�。医疗�预防���机构�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绩��业�德评定或者弄虚作�,以����医师定期考核的,�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对该机构�其主�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的,�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和医院等级评审资格。

  (一)�履行考核�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徇�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或者收�被考核医师�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接��生行政部门监�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生行政部门监�抽查,考核程�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检查���格的;

  (七)北京市�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一�考核机构工作人员��有关规定,弄虚作��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二�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得考核结果的,应当�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三�中医类别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北京市中医管�局�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四�对从事�婴��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人民共和国�婴��法》�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五�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生局关于��《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医字〔2010〕85�

  �区县�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执业医师的管�,根��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办法》,结�本市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北京市�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请�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一日

  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执业医师队�的建设和管�,�高医师素质,��医疗质�和医疗安全,根�《中�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办法》�相关规定,结�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本暂行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德�工作�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医师资格,�注册在医疗�预防���机构中执业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医�中西医结�)��腔和公共�生。

  医师定期考核�两年为一个周期,其中第二年为考核年度。考核工作应在本考核年度内完�。

  第六�北京市�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管�工作办法。

  市�区县�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

  第七�北京市�生行政部门�立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领导�组,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管�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医师�会,负责本市医师定期考核组织实施工作,对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组。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八��生行政部门�以委托符�下列�件之一的医疗�预防���机构或者医疗�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机构;

  (三)具有�全组织机构的医疗�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上述�件的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承担并接�区县�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考核工作。

  第��接�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生行业�学术组织,应��生行政部门�交以下�料:

  (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书副本��件;

  (二)医师考核委员会组�人员��;

  (三)医师考核工作制度;

  (四)市�区县�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料。

  第��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医师考核结果。

  考核机构应当�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制定详细的考核方案,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一��级�生行政部门应当监�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并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方��管�

  第�二�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德评定�工作�绩和业务水平测评。

  �业�德和工作�绩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进行考核,在北京市�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培训的�院医师的�业�德和工作�绩由培训机构负责进行考核,考核机构对�业�德�工作�绩考核情况进行�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三�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60日通知需�接�定期考核的医师,也�委托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机构通知医师。

  第�四��级�类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业�德评定和工作业绩考核,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30日将评定��报考核机构。

  第�五�医师�业�德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中��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作��法执业状况等。

  医疗�预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业�德评定的��。

  第�六�医师工作�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守有关规定和�求,考核周期内完�工作�和�从�生行政部门的调�和本机构的安排,�时完�相关任务的情况。

  按北京市�生行政部门规定�加�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的�院医师,工作�绩的考核按照�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有关�求执行,未按规定完�培训的�院医师,工作�绩考核��格。

  第�七�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医疗�生管�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学习和掌�新�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级医疗机构按临床医师的专业�级别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与水平。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北京市�生行政部门规定完�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水平测评的基本�求。

  第�八�考核机构综�医疗�预防���机构的评定���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并于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1月底�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的�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将考核结果书�通知被考核医师�其所在机构。

  第���医师认为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能影�考核客观公正的,�以在考核��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回�。�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

  第二���级�生行政部门�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与承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机构应当于�年12月底��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供�加考核医师当年内行政处罚�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情况。

  第二�一�医师所在医疗�预防���机构�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到的奖励�表彰�完�政府指令性任务��得的技术�果等;�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医疗�生管�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之一。

  第二�二�在考核周期内,拟�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七�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销执业�书的医师,应当��进行考核。需��或推迟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考核结果

  第二�三�考核结果分为�格和��格。�业�德�工作�绩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为��格。

  第二�四�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考试考核或通过晋�上一级专业技术�务考试,�视为业务水平测评�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绩和�业�德。

  第二�五�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考核机构�出�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核,并将�核��书�通知医师本人。

  被考核医师对�核��有异议的,自收到�核��之日起30日内,�北京市医师�会申请�审。北京市医师�会自接到�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审并将�审��书�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å��å…­æ�¡å�«ç”Ÿè¡Œæ”¿éƒ¨é—¨åº”当将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è¯�书》的“执业记录”æ �,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æ�¯åº“,并ä¾�æ�®ã€Šæ‰§ä¸šåŒ»å¸ˆæ³•》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七�对考核��格的医师,�生行政部门�以责令其暂�独立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在�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次进行考核。对考核�格者,�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得评优和晋�;对考核��格的,由�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书。

  第二�八�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本办法规定的��格情形,�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直接认定为考核��格,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说明:

  (一)在�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责任的;

  (二)未�所在机构或者�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但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患者生命,实施紧急医学措施的除外;

  (四)代他人�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生�务活动中索�患者�其亲�财物或者牟�其他�正当利益的;

  (六)索�或者收�医疗器械����试剂等生产�销售�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或者谋�其他�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病人到其他��检查�治疗或者购买���医疗器械等收�回扣或者��的;

  (八)出具虚�医学�明文件,�与虚�医疗广告宣传和��医疗器械促销的;

  (�)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疾病传播��行的;

  (�)故�泄�传染病人�病原�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个人��的有关信��资料的;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责,造�严��果的;

  (�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三)无正当�由��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的;

  (�四)��《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监�管�

  第二����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的医师考核工作进行监�和管�。医疗�预防���机构�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绩��业�德评定或者弄虚作�,以����医师定期考核的,�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对该机构�其主�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的,�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和医院等级评审资格。

  (一)�履行考核�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徇�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或者收�被考核医师�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接��生行政部门监�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生行政部门监�抽查,考核程�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检查���格的;

  (七)北京市�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一�考核机构工作人员��有关规定,弄虚作��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二�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得考核结果的,应当�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三�中医类别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北京市中医管�局�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四�对从事�婴��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人民共和国�婴��法》�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五�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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