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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例(2008修订)

  (1997年12月19日中�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生猪产�质�安全,�障人民身体�康,制定本�例。

  第二�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定点,任何��和个人�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便的农�地区,�以设置仅�于�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的�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自�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工作。

  第四� 国家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件以�质�安全管�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制度,鼓励�引导�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件,加强质�安全管�,�高生猪产�质�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护部门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布局�适当集中�有利�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护部门以�其他有关部门,�照本�例规定的�件进行审查,��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确定,并��生猪定点屠宰�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生猪定点屠宰�书�工商行政管�部门办�登记手续。

  第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置。

  生猪定点屠宰�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得出借�转让。任何��和个人�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国家规定标准的水��件;

  (二)有符�国家规定�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生猪屠宰设备和�载工具;

  (三)有�法�得�康�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考核�格的肉��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国家规定�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符�环境�护�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生猪产�无害化处�设施;

  (七)�法�得动物防疫�件�格�。

  第�� 生猪屠宰的检疫�其监�,�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生检验�其监�,�照食��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法�动物�生监�机构检疫�格,并附有检疫�明。

  第�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国家规定的�作规程和技术�求。

  第�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和生猪产���。生猪��和生猪产���记录�存期��得少于2年。

  第�三�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质检验管�制度。肉��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存期��得少于2年。

  �肉��质检验�格的生猪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质检验�格验讫�章或者附具肉��质检验�格标志。�肉��质检验��格的生猪产�,应当在肉��质检验人员的监�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并如实记录处�情况;处�情况记录�存期��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未�肉��质检验或者�肉��质检验��格的,�得出厂(场)。

  第�四�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生猪产�进行无害化处�的费用和�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其他任何��和个人�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六�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时销售或者�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应当采�冷冻或者冷�等必�措施予以储存。

  第�七� 任何��和个人�得为未�定点�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个人�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储存设施,�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个人�供场所。

  第�八� 从事生猪产�销售�肉食�生产加工的��和个人以��饮�务��者�集体伙食��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检疫和肉��质检验�格的生猪产�。

  第��� 地方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得�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检疫和肉��质检验�格的生猪产�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管�

  第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管�工作的领导,�时�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管�工作中的�大问题。

  第二�一�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照本�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法进行监�检查,�以采�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制有关记录�票�以�其他资料;

  (四)查�与�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以�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检查时,监�检查人员�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法进行的监�检查,有关��和个人应当予以��,�得拒��阻挠。

  第二�二�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信箱或者电�邮箱,��对��本�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时�法处�。

  第二�三�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检查中�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具备本�例规定�件的,应当责令其�期整改;逾期�达�到本�例规定�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四� ��本�例规定,未�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屠宰工具和设备以��法所得,并处货值金�3�以上5�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难以确定的,对��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照�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法所得。

  第二�五�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改正的,责令�业整顿,对其主�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符�国家规定的�作规程和技术�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和生猪产���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质检验��格的生猪产�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并如实记录处�情况的。

  第二�六�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肉��质检验或者�肉��质检验��格的生猪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和�法所得,并处货值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严��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注水工具和设备以��法所得,并处货值金�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的主�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照�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业整顿;造�严��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八�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以��法所得,并处货值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改正的,责令�业整顿;造�严��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 从事生猪产�销售�肉食�生产加工的��和个人以��饮�务��者�集体伙食��,销售�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未�肉��质检验或者�肉��质检验��格的生猪产�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的,由工商��生�质检部门���自�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以��法所得,并处货值金�3�以上5�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难以确定的,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的,由原��(照)机关�销有关�照;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 为未�定点�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个人�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个人�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法所得,对��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一�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管�工作中滥用���玩忽�守�徇�舞弊,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二�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照本�例制定。

  第三�三� 本�例所称生猪产�,是指生猪屠宰�未�加工的胴体�肉�脂��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四� 本�例施行�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给生猪定点屠宰�书。

  第三�五� 生猪定点屠宰�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肉��质检验�格验讫�章和肉��质检验�格标志的�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六� 本�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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