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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培训—血液制�管��例

血液制�管��例 

(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加强血液制�管�,预防和控制�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血液制�的质�,根���管�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例。 

第二�:本�例适用于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血液制�的生产���活动。 

第三� 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的生产���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的生产���活动,�照本�例第三��规定的�责实施监�管�。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 

第四� 国家实行�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医学教育`网�集整�。 

国务院�生行政部门根�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采血浆站的布局�数�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根�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 �采血浆站由血液制�生产��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和个人�得从事�采血浆活动。 

第六� 设置�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件: 

(一)符��采血浆站布局�数��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浆相适应的�采血浆机械�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必�的仪器设备。 

第七� 申请设置�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生行政机构审查��,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符��件的,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核�《�采血浆许��》,并报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备案。 

�采血浆站�能对��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 《�采血浆许��》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能设置一个�采血浆站。 

严��采血浆站采集�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 �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康检查;检查�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核�《供血浆�》。 

供血浆者�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 《供血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制。《供血浆�》�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二� �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确认无误的,方�按照规定程�进行�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格的,按照有关技术�作标准�程�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康检查�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格的,由�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监�销�。 

严�采集无《供血浆�》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作标准�程�,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 �采血浆站�能�一个与其签订质�责任书的血液制�生产��供应原料血浆,严��其他任何��供应原料血浆。 

第�四� �采血浆站必须使用�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手工�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人份冰冻�存,�得混浆。 

严��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五� �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批准文�并�国家��生物制�检定机构�批检定�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 

采血器�等一次性消耗�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并作记录医学教育`网�集整�。 

第�六� �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输,必须符�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求。 

第�七� �采血浆站必须�照传染病防治法�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疫情上报制度。 

第�八� �采血浆站应当��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生行政机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年�国务院�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 国家�止出�原料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生产����管� 

第二��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生产��,�国务院�生行政部门根�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照��管�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一� 血液制�生产��必须达到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生产质�管�规范》规定的标准,�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审查�格,并�法�工商行政管�部门申领�业执照�,方�从事血液制�的生产活动。 

第二�二� 血液制�生产��应当积�开�新��,�高血浆综�利用率。 

血液制�生产��生产国内已�生产的��,必须�法�国务院�生行政部门申请产�批准文�;国内尚未生产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审批的程�和�求申报。 

第二�三� 严�血液制�生产��出让�出租�出借以�与他人共用《��生产�业许��》和产�批准文�。 

第二�四� 血液制�生产���得�无《�采血浆许��》的�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责任书的�采血浆站�其他任何��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生产���得�其他任何��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五� 血液制�生产��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必须使用有产�批准文�并�国家��生物制�检定机构�批检定�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一人份血浆进行全��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检��格的,�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级��监�员监�下按照规定程�和方法予以销�,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检�现有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采血浆站,并�时上报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 

第二�六� 血液制�出厂�,必须�过质�检验;�检验�符�国家标准的,严�出厂。 

第二�七� 开办血液制�����,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八� 血液制�����应当具备与所��的产�相适应的冷��件和熟悉所����的业务人员。 

第二��� 血液制�生产����生产�包装�储存��输���血液制�,应当符�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求。 

第四章 监�管� 

第三�� 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照本�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血液制�����的监�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照本�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生产��的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监�人员执行�务时,�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样�和索�有关资料,有关���得拒�和�瞒。 

第三�一�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采血浆站的监�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生行政机构��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二� 国家��生物制�检定机构�国务院�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级��检验机构,应当�照本�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求,对血液制�生产��生产的产�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三� 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血液制�的审批�监�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四� ��本�例规定,未�得��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核�的《�采血浆许��》,�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予以�缔,没收�法所得和从事�法活动的器��设备,并处�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害,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五� �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责令�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的,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销《�采血浆许��》;构�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未按照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布的�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顶替者��康检查��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者的血浆的; 

(三)��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作标准和程�,过频过�采集血浆的; 

(四)�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批准文�并�国家��生物制�检定机构�批检定�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求包装�储存��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清除���时上报的;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格血浆等��消毒处�,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社会�害的; 

(�)��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的; 

(�一)�与其签订质�责任书的血液制�生产��以外的其他��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六� �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血液制�生产��供应的,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销《�采血浆许��》,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没收�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害,构�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七�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没收�法所得,并处�法所得3�以上5�以下的罚款,没有�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八� 血液制�生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照��管�法�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劣�予以处罚;构�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无《�采血浆许��》的�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责任书的�采血浆站�其他任何��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 投料生产�未对原料血浆进行�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批准文�或者未�国家��生物制�检定机构�批检定�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检的,或者将检测��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 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标准的,或者将检验��格的产�出厂的; 

(四) 与他人共用产�批准文�的。 

第三��� 血液制�生产����本�例规定,擅自�其他��出让�出租�出借以�与他人共用《��生产�业许��》�产�批准文�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没收�法所得,并处�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 ��本�例规定,血液制�生产����生产�包装�储存��输���血液制��符�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和�求的,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一� 在血液制�生产����库待出厂的产�中,�抽检有一批次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检���格的,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撤销血液制�批准文�。 

第四�二� ��本�例规定,擅自进出�血液制�或者出�原料血浆的,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的血液制�或者所出�的原料血浆和�法所得,并处所进出�的血液制�或者所出�的原料血浆总值3�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四�三� 血液制�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有关资料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四� �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玩忽�守�徇�舞弊�索贿�贿,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五� 本�例下列用语的�义: 

血液制�,是特指��人血浆蛋白制�。 

原料血浆,是指由�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生产原料的血浆。 

供血浆者,是指�供血液制�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采血浆站,是指根�地区血�资�,按照有关标准和�求并�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生产用原料血浆的��。 

第四�六�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办法,由国务院物价管�部门会�国务院�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七� 本�例施行�已�设立的�采血浆站和血液制�生产����应当自本�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照本�例规定�新办�审批手续;凡�符�本�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例施行�已�设立的�采血浆站适用本�例第六�第五项的时间,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行规定。 

第四�八� 本�例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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